2021年,长沙市聚美合豆制品有限公司委托我司代理的第52597276号“
”商标异议答辩一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下发决定书,对于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
01
案情简介
答辩人——长沙市聚美合豆制品有限公司前身是创办于1992年的长沙市天心区金福记豆制品厂。“聚美合”品牌是答辩人长沙市聚美合豆制品有限公司旗下的品牌。“聚美合”品牌为答辩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并经过答辩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异议人北京某传媒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市聚美合豆制品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定的第52597276号“聚美合”商标提出异议,并引证在先注册的“聚美”“聚美优品”等商标。故而,我司在答辩人的委托下,针对被异议商标作出答辩。
02
案情分析
根据一番查证与分析,我司代理人表示,可以从以下几个理由进行陈述请求:
1. 被异议商标“聚美合”为答辩人所独创,经过答辩人持续广泛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并与答辩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
2. 被异议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及外观上明显区别于4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
”作为其具有极高知名度品牌已与答辩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答辩人不存在所谓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误导公众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均属于主观臆造,并非是客观事实。因此,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3.答辩人自1992年开始生产豆制品,至今已发展成集生产销售与推广为一体的大型食品生产企业。企业旗下拥有众多食品品牌,故答辩人共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并无恶意囤积商标的故意行为,更没有搭他人便车和蹭他人热度的恶意,因此答辩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03
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聚美合”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聚美”“聚美名品”“聚美优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广告”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04
最终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第52597276号“
”商标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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