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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制代烟品不属食品,不能依据食安法要求退一赔十
2023-08-04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涉案的“茶王龙井茶制代烟品”外包装有“非烟草制品”的字样,该“茶制代烟品”是供人抽吸的新型产品,该商品的样品及描述中也没有说明该茶烟所属类别和性质,匡宇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茶烟达到属于食品的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故该“茶制代烟品”不是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匡宇与红柚公司之间不属于食品买卖法律关系。

裁判文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4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匡宇,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红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漳州红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城区荆河路**。

法定代表人:周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匡宇因与被申请人荆州红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匡宇申请再审称,1. 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匡宇与红柚公司订立书面茶叶买卖合同,形成的是食品买卖法律关系。红柚公司是将涉案产品销售给匡宇饮用,应当对匡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确保涉案物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 红柚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涉案产品有三个执行标准,两个预包装食品执行标准,一个工业产成品执行标准,根据不同情况逃避法律责任、选择性适用标准。3. 原审认定物品是否可以供人食用、饮用是错误的。认定是否供人食用、饮用应根据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和是否客观上有食用的可能性。4. 市场经济不是无序经营,诚信经营是根本、违法经营不可取。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匡宇的十倍赔偿、退货退款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 匡宇与红柚公司之间是否属于食品买卖法律关系。2. 匡宇主张十倍赔偿、退货退款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涉案的“茶王龙井茶制代烟品”外包装有“非烟草制品”的字样,该“茶制代烟品”是供人抽吸的新型产品,该商品的样品及描述中也没有说明该茶烟所属类别和性质,匡宇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茶烟达到属于食品的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故该“茶制代烟品”不是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匡宇与红柚公司之间不属于食品买卖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茶制代烟品”不是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而是一种供人抽吸的新型产品,故对匡宇要求十倍赔偿、退货退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匡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彭春玲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宇容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宇,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红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漳州红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城区荆河路02幢。

法定代表人:周江,总经理。

上诉人匡宇因与被上诉人荆州红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红柚公司向匡宇支付惩罚性价款十倍赔偿金45304元;2、判令红柚公司退还购买产品费用4088元,并退回尚未使用的产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红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涉案茶烟不是食品,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红柚公司销售的茶烟本身不是食品,但其在京东销售平台上,一直宣传该茶烟能抽能饮,推荐给消费者饮用,故红柚公司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推荐给消费者饮用,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食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

红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茶烟为新型产品,不是食品,不在全国生产许可证目录中,故不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匡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价款十倍45304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买产品费用4088元,并退回尚未使用的产品;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原告通过京东平台在被告所开设的网店“红柚礼品专营店”购买了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茶王龙井茶制代烟品”的茶烟,支付货物价款442.4元。原告于2020年5月2日收到该货物。2020年5月3日、2020年5月13日,原告再次通过相同途经两次购买该产品,并分别支付货物价款2212元、1876元,并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14日收到货物。该产品外包装上粘贴的标签标明:“产品名称:茶王龙井茶制代烟品规格:10包×20支原料:优质龙井绿茶、菊花、薄荷和蜂蜜生产标准号:Q/AHCW001-2019保质期:三年储存条件:阴凉、通风、干燥和无异味环境下出品商:北京茶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安徽省宿州市。该标签撕开后显露的标签标示如下:“产品名称:茶王龙井茶制代烟品规格:10包×20支原料:优质龙井绿茶、菊花、薄荷和蜂蜜生产标准号:GB/T31740.1-2015保质期:三年储存条件:阴凉、通风、干燥和无异味环境下出品商:北京茶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安徽省宿州市。该产品独立包装上的标签标示如下:“产品名称:茶王龙井茶制代烟品保质期:三年原料:优质龙井绿茶、菊花、薄荷和蜂蜜储存条件:阴凉、通风、干燥和无异味环境下生产标准号:Q/AHCW001-2019规格:20支/包”。原告收到产品后,自用一条送礼三条,后发现该产品未标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未备案等问题,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提起诉讼。另查明,Q/AHCW001-2019生产标准号系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该标准由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编写,并于2019年5月30日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并发布。该标准载明:本标准规定了茶制代烟品的要求、试验方法、检测规则、标识、标签、运输、包装和贮存;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GB/T191包装储运图示标志GB2762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3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T5009.20食品中有机磷农药残留量的测定方法GB/T5009.57茶叶卫生标准分析方法GB7718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5606.3卷烟第3部分包装、卷制技术要求及贮存GB5606.3卷烟第5部分主流烟气GB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等。再查明,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投资促进部出具的《关于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说明》载明:根据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你公司生产的“茶制代烟品、戒烟品、茶烟”产品,为新型产品,不在全国生产许可证目录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购买的产品名称为“茶王龙井茶制代烟品”的茶烟是否属于食品;二、该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从被告处所购“茶王龙井茶制代烟品”的外包装上可以看到“非烟草制品”的字样,该商品的样品及描述中也没有说明该茶烟所属类别和性质,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茶烟属于食品,故原告认为其所购茶烟属于食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案涉产品未标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未备案,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投资促进部出具的《关于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说明》载明本案争议的“茶制代烟品”产品,为新型产品,不在全国生产许可证目录中。“茶制代烟品”产品无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本案争议的“茶制代烟品”产品生产标准为Q/AHCW001-2019,该生产标准号系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于2019年5月30日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并发布,案涉产品在产品包装标签上进行了标识,不存在未标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案涉产品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所购产品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500元,缺乏依据,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匡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匡宇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茶制代烟品”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的食品;二、“茶制代烟品”是否属于合格产品。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案中的“茶制代烟品”是供人抽吸的新型产品,并非是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故“茶制代烟品”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范畴。至于匡宇主张红柚公司宣传“茶制代烟品”能饮用即认定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的食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匡宇能否请求退货退款,因“茶制代烟品”产品生产标准为Q/AHCW001-2019,该生产标准号系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于2019年5月30日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并发布,案涉产品在产品包装标签上进行了标识,不存在未标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的情形,系合格商品,对其退货退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匡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8元,由上诉人匡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胤彪

审 判 员 唐俊平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齐志龙

书 记 员 唐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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