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舟山普陀凡诚商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903行审27号
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昌正街169号西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被申请人舟山普陀凡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乐业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波。
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审查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舟市监普处字(2016)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6年6月1日,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根据举报,经对被申请人舟山普陀凡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后,发现被申请人涉嫌在利用互联网销售商品过程中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同日,申请人对此予以立案调查。
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舟山普陀凡诚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天猫商城开设了名为“凡诚化妆品专营店”,从事各类化妆品销售。期间,当事人为宣传其网店中所销售的“玛贝拉脱毛膏”产品,在该商品的品牌介绍中使用了“目前欧美最流行的脱毛产品、品种最齐全、最专业的脱毛产品”等绝对化用语内容的广告语。至2016年6月1日被查获。
申请人同时查明,被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其核准登记的公司住所为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乐业街158号。自2015年年初起,被申请人在未依法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核准的住所登记地,将公司住所迁入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陆港物流园区5号楼509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利用互联网销售商品期间,发布使用“最齐全、最专业”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广告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十五日内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现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市监普处字(2016)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虽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轻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市监普处字(2016)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 判 长 陈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 溪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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