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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妆资讯
买200ml护肤品,只到2ml样品,网购价格实物、数量不一致如何维权

【原告宋某】诉称:

2021年11月2日,其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向张某入驻该平台的“某优品”店铺下单(订单号2021110222001430661409951674)购买“IPSA茵芙莎流金水200ml岁月时光重塑美肤保湿爽肤抗痘修护”(下称涉讼产品)1瓶,支付了价款49.90元,并约定收货地址为海市普陀区XX大街XX弄XX号XX室,到货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

稍后,“某优品”店铺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微信告知其涉讼产品1瓶为样品,仅2ml。之后,其未收到货,经查询涉讼产品实际发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817弄小区,且已被他人取走。

为此,其多次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微信联系“某优品”店铺,对方始终处于无人接待中。其认为,“某优品”店铺在平台上标注涉讼产品200ml,而实际销售的仅为2ml,构成价格欺诈,按照法律规定,张某应当承担退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退还货款46.90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2.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寻梦公司辩称,对宋某所述事实,其公司无异议。然其公司仅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非产品的销售者,在张某入驻店铺时已依法对其包括身份信息在内的情况进行了审查;且事发后其公司也向提供了店铺店主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对涉讼产品做了下架处理,履行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义务,不存在明知、应知产品销售者利用平台侵犯消费者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宋某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未作答辩。

【人民法院查明】:

购买与收获过程与原告所述一致。

张某入驻“拼多多”网络平台的“某优品”店铺,登记的联系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XX镇XX村XX屯XX号,退货地址为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某湾对面。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经营为第三方入驻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平台服务业务;在张某入驻店铺时已依法对其包括身份信息在内的情况进行了审查,且事发后也向提供了店铺店主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并对涉讼产品做了下架处理。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宋某提供的商品快照截屏、订单信息截屏、交易成功截屏、货物送达信息、微信记录和寻梦公司提供的“某优品”店铺店主信息、订单详情截屏、商品状态截图、《拼多多用户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宋某与寻梦公司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因张某未到庭,本院无法就本案实施调解。

【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在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涉讼产品,即“IPSA茵芙莎流金水200ml岁月时光重塑美肤保湿爽肤抗痘修护”时,标注的售价为49.90元,而未注明该售价的产品为样品,瓶装容量仅为2ml,导致消费者以为瓶装容量为200ml的产品售价为49.90元,构成价格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应当承担退款和赔偿的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被告张某入驻平台的“某优品”店铺与消费者的原告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平台服务活动,其本身并未直接参与商品销售;且对被告张某的“某优品”店铺入驻“拼多多”进行了资格审查,事发后向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披露了被告张某入驻平台的“某优品”店铺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应当退还原告货款49.9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500元。原告诉请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宋某货款49.9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赔偿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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